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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申诉时效与民法的诉讼时效之比较
2009-08-17
劳动法的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都是时效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践中经常容易将二者相混淆。
一、二者的联系
1.法律规定这两种时效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2.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
    3.二者规定的都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期间届满发生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4.二者都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5,二者的计算方法相同,都是主观的计算方法,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即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二、二者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
    申诉时效只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诉讼时效适用于除劳动争议以外的一切民商事案件。
    2.两种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
    申诉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只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就丧失时效,而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义务入主张权利。
    3.二者的期间不同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遵循“迅速、及时”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申诉时效期间只有60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有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又可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4.二者中止的情形不同
申诉时效的中止有三种情形: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申诉时效中止,结束调解之日起,申诉时效继续计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二是当事人在申诉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申诉时效可中止。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办事机构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从当事人申请至受理的期间视为时效中止。
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5.二者中断的情形不同
    申诉时效的中断只有一种情形:权利人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后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申诉时效中断,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种情形:一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二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三是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申诉时效受“迅速、及时”原则的限制,因此不可以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劳动法上的申诉时效规定而不是民法上的诉讼时效规定。实践中,有的人误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申诉时效规定,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而超过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驳回,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还会受理。其实不然,法院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要对申诉时效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劳动法上的申诉时效不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实践中,有人将申诉时效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混淆,误认为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也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强调发生劳动争议后自己一直在向对方主张权利,因而不超过申诉时效。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在申诉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引起申诉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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